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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播出【雇主依限辦理轉換登記 保障移工轉換雇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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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播出【雇主依限辦理轉換登記 保障移工轉換雇主權益】
重點宣導 

雇主依限辦理轉換登記,保障移工轉換雇主權益

雇主應依規定為移工辦理期滿續聘或轉換

移工轉換雇主外語查詢專區上線了!

事業單位轉讓經營 移工銜接聘僱真EASY

製造業雇主無可歸責事由 移工轉出不需控管名額

勞動部重申仲介公司不得向外國人收取轉換雇主費用

雙語介面好助益 移工轉換更便利!

移工檢疫是雇主責任,費用不得轉嫁移工。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簡稱肺炎)疫情,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09317日起,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但雇主未辦理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移工,自1091123日起,雇主得依以下說明所定事項辦理

 *雇主依限辦理轉換登記,保障移工轉換雇主權益

  為保障移工轉換雇主權益,移工如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且具有不可歸責事由,雇主應於勞動部廢止移工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移工聘僱許可函送達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為移工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的登記,以使移工能順利轉換雇主。

<修法保障移工轉換雇主權益>

  依勞動部10977日修正發布的「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雇主經勞動部廢止所聘僱移工的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所聘僱移工的聘僱許可後,應於收到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後,依勞動部所規定的期限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移工的轉換雇主登記,至於移工的轉換雇主期間則為自辦理登記的隔日起起算60日。另移工如果有符合可以延長轉換期限的事由,得在公告轉換期限屆滿前14日內向勞動部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間,次數則以1次為限。

<雇主應依限為移工辦理轉換登記>

  為保障移工轉換雇主權益,勞動部提醒,雇主如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移工辦理轉換雇主登記,致移工未能於轉換期間內順利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地方政府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部並將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及管制後續移工的申請。

<辦理移工轉換雇主的另一種選擇>

  勞動部說明,雇主如有繼續聘僱移工的需要,但移工要求辦理轉換雇主,雇主可以先向勞動部申請移工暫不廢止聘僱許可轉換雇主,經勞動部同意後,雇主就可為移工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登記;又雇主辦理轉換登記完成後,移工如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協調會,或公告的轉換期限屆滿未有新雇主接續聘僱移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函請移工限期離境,雇主應於該函規定的期限內為移工辦理出國手續。

  勞動部提醒,雇主應在規定期限內為移工辦理轉換雇主登記。如有任何疑問,可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https://www.wda.gov.tw/)查詢,或洽勞動部電話服務中心(電話:02-8995-6000)了解更多資訊。

*雇主應依規定為移工辦理期滿續聘或轉換

   就業服務法於105113日修正公布刪除移工於聘僱期滿應出國1日始得再入國工作的規定,雇主應於聘期屆滿前2個月至4個月內,為願意繼續受僱的移工申辦續聘許可,或為不續聘但仍有在臺工作意願的移工辦理轉換雇主,否則即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部說明,就業服務法修正後,雇主應於聘期屆滿前的24個月內,確認移工是否同意仍由雇主繼續聘僱,如果移工同意續聘,雇主應向勞動部申請移工期滿續聘;如果移工不願意續聘欲返國,雇主應於聘期屆滿前的14日內,為移工辦理出國手續;如果移工想轉換至新雇主處工作,原雇主應於聘期屆滿前24個月內向勞動部申請期滿轉換,勞動部將依移工意願,於轉換雇主的資訊系統登錄相關資訊,以便新雇主聯繫接洽媒合事宜。

*移工轉換雇主外語查詢專區上線了!

  為使移工瞭解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案件受理及公告情形,減少勞資爭議,勞動部於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增設5國語言的「移工轉換雇主查詢」專區,並自10711日起正式上線使用,以便移工簡易查詢轉換雇主或工作申請案的辦理狀態。

  勞動部原先建置的移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提供移工、原雇主及新雇主辦理轉換雇主作業,協助媒合移工期滿轉換及一般轉換案件,是雇主在國內接續聘僱移工的主要訊息管道。但目前轉換雇主系統是中文畫面,移工不易查詢其轉出公告狀態,未能得知相關訊息,而與雇主產生爭議,也造成行政管理上的困擾。

  為促進勞雇雙方善盡自身責任,並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勞動部利用具有中文、英文、印尼文、越南文及泰文等5國語言顯示功能的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連接轉換雇主系統資料庫,新增移工轉換雇主外語查詢專區,移工可按其語言別點選進入網頁中的該專區,輸入護照號碼,就可查詢自己的轉出資訊是否「公告中」、「已下架」或「未登錄」。有關移工轉換雇主外語查詢專區資訊,可至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網址:https://fw.wda.gov.tw/wda-employer/)查詢。

*事業單位轉讓經營 移工銜接聘僱真EASY

事業單位在營運期間如有所有權轉讓的情形,為簡政便民,並減少新雇主的用人空窗,勞動部針對上述情形,於新雇主留用移工方面,提供「承購承租」及「資料異動」兩種申請方式,新雇主應視自身情形選擇符合的申請項目!

  為補充國內產業及長照服務不足的人力,符合資格的工廠、漁船或養護機構等事業單位可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移工,惟事業單位在營運期間可能因為轉賣、轉租、贈與或負責人變更等原因而有所有權轉讓的情形,受轉讓的新雇主可以依規定直接向勞動部申請銜接聘僱原事業單位所聘僱移工。

<申請方式簡單便捷>

  考量事業單位轉讓時,除既有員工(含本國籍、移工)的留用外,土地、廠房及設備的使用權也會同時移轉,為簡政便民,並減少事業單位新雇主的用人空窗,勞動部針對有上述情形的事業單位,於新雇主留用移工方面,提供「承購承租」及「資料異動」兩種申請方式,新的雇主應視自身情形選擇符合的申請項目,並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留用移工的接續聘僱程序。

<承購承租無縫接軌>

  事業單位如果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機器設備或廠房的情形,或者自然人所有的漁船、養護機構有變更負責人的情形,因雇主主體已經變動,此時新的雇主可採承購承租或變更負責人等方式向勞動部申請,以接續原雇主所聘僱的移工。

  勞動部提醒,依承購承租或負責人變更等方式申請接續聘僱移工的新雇主,應於工廠、漁船或養護機構等事業單位變更或註銷登記日(即事由發生日)當月前6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並於事由發生日後的60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同時檢附規定文件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聘僱的移工,且應一次提出申請,不可以分次辦理。

<資料異動快速銜接>

  另外,如果是因企業併購而存續、新設或受讓的事業單位,有接續聘僱原企業所聘僱移工的需求時,勞動部表示,新雇主應於併購基準日當月前6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的本國勞工,並於併購基準日起60日內直接向勞動部申請雇主基本資料異動,就可快速接續聘僱移工。至於漁船或養護機構如隸屬於法人,其代表人或董事因故更換,致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此類情形因法人仍存在,不涉及雇主主體的變更,只要向勞動部辦理資料異動即可。

  勞動部呼籲,事業單位如有轉讓經營情形,新的雇主應立即依規定向勞動部提出接續聘僱移工的申請,以順利銜接聘僱原雇主所聘僱的移工,避免造成空窗期影響人力運用。有關雇主聘僱移工相關事宜,可洽詢勞動部電話服務中心(電話:02-8995-6000),民眾亦可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https://www.wda.gov.tw)瞭解相關訊息。

*製造業雇主無可歸責事由 移工轉出不需控管名額

  為維護製造業雇主經營事業的權益及保障移工工作的權益,勞動部表示,雇主與移工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或調解會議後,雙方或任一方無繼續共事的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而且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明雇主沒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移工轉換雇主後,原雇主聘僱移工的名額,將不受管制2年的限制。

  配合製造業3K製程所聘僱的移工於96101由固定配額制改為常態開放制,為避免雇主過度引進後,隨意將移工轉換雇主,再向勞動部申請引進,衍生管理問題,因此移工轉換雇主後,勞動部依法將限制雇主於轉出名額管制2年後,始得再申請招募移工。

  考量實務上常見雇主與移工發生勞資爭議,移工請求轉換雇主,雖然經查明勞雇雙方均不可歸責,但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而繼續共事的可能,在勞動部同意移工轉換雇主後,依法令規定,雇主可聘僱移工的名額將因此遭管制2年,致影響製造業雇主的人力調度及生產營運,尤有甚者,雇主擔憂名額不保,主張限制移工不得轉出而應出國,影響彼此權益,故勞動部在1051116日修正發布相關規定,即製造業移工轉出的原因,若雇主不具可歸責的事由,該轉出的移工人數得不予列計於雇主所聘僱之總人數及管制2年。

  上述規定發布施行後,為統一認定標準,勞動部於107613日發布解釋令,類此個案若符合「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及「雇主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明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2項要件時,雇主轉出外籍勞工,其名額即不受管控2年的限制。

  民眾如果想更進一步瞭解有關移工聘僱管理的最新法令資訊,可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https://www.wda.gov.tw)首頁>訊息發布>最新消息查詢,或撥打勞動部客服中心電話(02)89956000洽詢。

*勞動部重申仲介公司不得向外國人收取轉換雇主費用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指出,仲介公司如有接受雇主委任,協助雇主辦理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不續聘移工的轉換新雇主事宜,不能以轉換雇主為名義再向移工收取相關費用。仲介公司若向移工違規收取轉換費用者,應處予超收金額10倍到20倍的罰鍰,並停業3個月以上,以維護移工權益。

  配合「就業服務法」第52條取消移工期滿應出國1日之規定,雇主與移工如協議在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不再繼續僱用,且移工亦表達仍有在臺工作意願,雇主應依規定向勞動部提出期滿轉聘。勞動部受理申請案後,將依移工意願,於轉換雇主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讓有意承接的新雇主透過該系統直接與移工聯繫洽談,另新雇主也可委由仲介公司協助媒合移工,媒合所衍生的登記費及介紹費,應由仲介公司向新雇主收取,不得向移工收費。

  發展署強調,目前仲介公司依法可向移工收取的費用只有服務費,且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並有提供服務事實後才能收取,服務費金額依移工當次入國後在臺累計工作期間,第1年、第2年、第3年起每月分別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1,700元、1,500元,如移工有遭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可透過勞動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進行申訴,以杜絕違法情事。

*雙語介面好助益 移工轉換更便利!

  為使移工瞭解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案件受理及公告情形,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並減少爭議,勞動部所建置的多國語言界面的「移工轉換雇主專區」自108715日起正式上線使用,使移工能查詢轉換雇主或工作申請案的辦理情形,以及有意接續聘僱的新雇主相關資訊,使移工更便利轉換新雇主。

<提供移工轉換雇主平臺 媒合更便利>

  依現行規定,移工遇有不可歸責的事由,例如:被看護者往生或移民、雇主關廠、歇業或人身侵害等情事,為保障移工在臺的工作權益,移工除了可以透過三方或雙方合意轉換到新雇主處工作外,為使轉換資訊更為透明,使雇主或仲介公司辦理移工轉換雇主的媒合作業更加便利,勞動部已建置有移工轉換雇主的資訊專區,使移工得以順利轉換至新雇主處工作,該系統上線迄今,整體協助移工成功轉換雇主的比率已達9成以上。

<優化移工轉換雇主平臺 服務零距離>

  勞動部表示,考量移工如果欲自行上網查詢轉換雇主資訊,因轉換雇主系統僅提供中文界面,不諳中文的移工無法即時查詢轉換雇主或工作申請案相關資訊,為強化移工的轉換雇主機制,勞動部自108715日起,將轉換雇主系統增加英文、印尼文、越南文及泰文等4國語言的使用界面,移工可至「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網址:https://fw.wda.gov.tw/wda-employer/,依其母國語言別點選進入該網頁的「移工轉換雇主專區),於護照號碼欄位輸入移工的護照號碼,即可查詢自身轉出案件辦理資訊為「公告中」、「已下架」或「未登錄」等狀態,亦可查詢有意接續聘僱的新雇主公告資訊,以利隨時掌握最新轉換資訊,順利在臺轉換工作。

<系統操作雙語諮詢服務 使用系統不卡卡>

  移工朋友在使用「移工轉換雇主專區」有相關問題,1955專線可提供雙語諮詢服務,移工朋友可以撥打1955專線(手機或市話撥打1955專線即可)尋求協助,請雇主及仲介公司可以轉知移工多加利用。

【教育新航線】

*移工檢疫是雇主責任,費用不得轉嫁移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表示,近期屢接獲移工詢問,雇主或仲介因移工可領取防疫補償,能否將檢疫費用轉嫁移工?發展署說明,移工的生活照顧是雇主責任,檢疫相關費用應由雇主負擔,移工若有遭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檢疫費用情事,可撥1955諮詢或提出檢舉,勞動部將依法裁罰。

  為落實防疫工作,社福類移工、返國休假的移工再來臺及菲律賓、印尼移工等,均應接受由政府安排「集中檢疫」;至於產業類新引進移工,則由雇主或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居家檢疫」。有關檢疫期間的住宿應由雇主妥為安排,雇主亦得委任人力仲介公司代為管理。

  發展署說明,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移工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劃住宿地點與安排隔離措施等事項。移工入國後的生活照顧是雇主責任,故集中檢疫處所或檢疫旅館的住宿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倘雇主向移工收取,已涉違反未全額給付薪資的規定,經查證屬實,將依法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如係仲介向移工收取,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最重處超收費用20倍罰鍰及1年以下停業處分。

  另外,移工檢疫14天的薪資給付由勞工及雇主協商,如協商約定不給付薪資,移工只要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及未支領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就可以申請防疫補償。此防疫補償是補償給移工非補償給雇主,移工若有遭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檢疫費用情事,可保留相關事證向勞動部、地方政府或撥1955提出檢舉。雇主、移工或仲介公司對檢疫費用如有任何疑義,可多加利用勞動部電話客服中心(電話:02-89956000)或1955專線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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