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莉莉從越南來臺擔任看護工,卻被雇主帶到朋友開的印刷廠從事搬運工作三年多,除常遭受老闆毆打凌虐並限制對外通訊,直到她逃離向警方求助才得以獲救。究竟莉莉的原雇主以及後來的雇主該負什麼刑責?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二款的條文是: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意即原雇主已經違反此條法令,必須承擔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責,要被處以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如果五年內再違反者,要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也將會處以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印刷廠的雇主對待的莉莉態度,就已經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的罰責: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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