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室】

二度婚姻家庭子女間的扶養義務

蘇家宏、黃修 (恩典法律事務所律師)


問:
老劉已經離婚,小孩大寶現年30歲,已獨立成家。老劉在五年前再婚娶小美,兩人生下小寶。日後如果老劉過世,小美棄養小寶,請問大寶是否要扶養小美這個未成年的同父異母妹妹?如果老劉從未盡照顧大寶的責任,大寶可否以此主張未來不負扶養父親或小寶?


小美在法律上與大寶是屬於半血緣關係的兄妹,依民法規定,他們互負扶養義務,不過是處於第三順序,前面的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小美的小孩、孫子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老劉與小美、小寶的祖父母輩或更高輩份的長輩)。

換言之,若小寶沒有小孩,在老劉百年之後,法定扶養義務人就是小美、小寶的祖父母或更高輩份的長輩,如果小美棄養,而小寶沒有祖父母等的長輩,大寶對小寶就有扶養義務,但依法小寶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這兩項要件,才能請求大寶扶養。

另一方面,大寶須扶養的親屬亦可能不只小寶一人,如果大寶的經濟能力充裕,固然沒有問題,若大寶經濟能力無法扶養所有人的話,因為在法律上,小寶對於大寶是處於第四順序的受扶養權利人,而前三順序分別為大寶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若大寶有這些親屬,而他的經濟能力不足的話,他們會優先於小寶受扶養,大寶對他就不負扶養義務。

我國民法重視親子間的真實血統聯繫,簡言之,只要大寶與老劉具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原則上無法切割父子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有可能在個別法律關係上作切割,如繼承關係的切割(剝奪繼承權、拋棄繼承),而在扶養義務方面,依新增的民法第1118條之1的規定,若老劉對大寶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者對無正當理由對大寶未盡扶養義務,而由大寶來負擔扶養義務會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大寶得請求法院減輕他的扶養義務,如果情節重大的話,甚至能免除大寶的扶養義務。因為本條規定規範的主體是「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因此亦適用於大寶與小寶之間。


(蘇家宏律師主講的「溫馨傳真情—法律單元」,每週三09:05-10:00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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